《新元史》·卷一百二·志第六十九

○刑法上 刑律上

  元之刑法,论者,谓得之仁厚,失之纵弛;是不然。蒙古初入中原,百司裁决率依金律。至世祖,始取见行格例,颁之有司,为《至元新格》。然帝临时裁决,往往以意出入增减,不尽用格例也。其后挟私用谲之吏,夤缘放效,骫法自专,是谓任意不任法,非纵弛之过也。呜乎!以世祖之仁明,成宗之宽恕,不能损益古今,权衡中外,以制一代之刑典。乃谓古今不必相沿,中外不必强同。其去整齐画一之规远矣。今博采旧闻,为《刑法志》,俾后之人有以推究其得失焉。

  太祖六年,败金人于乌沙堡,得金降将郭宝玉,宝玉上言,建国之初,宜颁新令。帝从之。于是颁条画五章,如出军不得妄杀,刑狱惟重罪处死,其余杂犯量情笞决,是也。是为一代制法之始。

  及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情,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曰:“囚当大辟,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

  太宗即位,楚材又条便宜十八事,如:州县非奉上令敢擅行科差者,罪之。蒙古、回鹘、河西人种地不纳税者,死;监主自盗官物者,死;应犯死罪者,具由申奏待报,然后行刑;皆著为令。

  六年,帝在达兰达巴之地,大会诸王、百官,颁条令曰:

  凡当会不赴而私宴者,斩。

  诸入宫禁,从者男女,以十人为限。

  军中十人,置一甲长,听其指挥,专擅者罪之。

  其甲长以事来宫中,即置权摄一人、甲外一人,二人不得擅自往来,违者罪之。

  诸公事非当言而言者,拳其耳;再犯,笞;三犯,杖;四犯,论死。

  诸千户越万户前行者,以木镞射之。百户、甲长、诸军有犯者,其罪同。不遵此法者,斥罢之。

  诸人或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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