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 第 三 十

斷獄凡二十條483諸監臨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從過失殺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折傷以上,減鬥殺傷罪二等。

  「疏」議曰:謂臨統案驗之官,情不挾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謂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脅,前人怕懼而自致死者:各依過失殺人法,各徵銅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賤,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殺法徵銅。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一〕折傷以上者,自擊、使人擊等,「減鬥殺傷罪二等」,謂其應償死者,合徒三年之類。

  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從鬥殺傷法。

  「疏」議曰:「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謂非判事之官及非專當督領者,不得輒行捶罰。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當曹即自行決罰之類;「及前人不合捶拷」,謂前人無罪,或雖有罪應合官當、收贖之類,而輒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謂傷與不傷,並依他物鬥毆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謂「監臨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殺傷者,各依鬥訟律:「用刃殺者,斬;用兵刃殺者,同故殺法。」

  問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罰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輒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毆擊者,理同凡鬥而科。主典檢請是司,理非行罰之職,因公事捶人者,亦與里正等同。

  484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

  「疏」議曰:犯罪之人,皆有條制。斷獄之法,須憑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謬。違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謂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假有人雖犯二罪,並不因贓,而斷事官人止引「二罪俱發以重者論」,不引「以贓致罪」之類者,聽。

  485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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