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 第 二 十 七

雜律凡二十八條423諸在市及人眾中,故相驚動,令擾亂者,杖八十;以故殺傷人者,減故殺傷一等;因失財物者,坐贓論。其誤驚殺傷人者,從過失法。

  「疏」議曰:有人在市內及眾聚之處,「故相驚動」,謂誑言有猛獸之類,令擾亂者,杖八十。若因擾亂之際而失財物,坐贓論;如是眾人之物,累併倍論,併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財物者即從重論。因其擾亂而殺傷人者,「減故殺傷一等」,驚人致死,減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減一等徒三年之類。其有誤驚,因而殺傷人者,從「過失」法收贖,銅入被傷殺之家。

  424諸不修隄防及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謂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過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論。  「疏」議曰:依營繕令:「近河及大水有隄防之處,刺史、縣令以時檢校。若須修理,每秋收訖,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汎溢,損懷隄防,交為人患者,先即修營,不拘時限。」若有損壞,當時不即修補,或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毀害人家」,謂因不修補及修而失時,為水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謂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眾人之物,亦合倍論。「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謂殺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注云「謂水流漂害於人」,謂由不修理隄防,而損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傷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過常,非人力所防者,無罪。

  其津濟之處,應造橋、航及應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濟者,杖七十;停廢行人者,杖一百。

  「疏」議曰:「津濟之處,應造橋、航」,謂河津濟渡之處應造橋,及航者,編舟作之,〔一〕及應置舟船,及須以竹木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梁、濟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廢行人」,謂不造橋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橋濟,停廢行人者,杖一百。  425諸盜決隄防者,杖一百;謂盜水以供私用。若為官檢校,雖供官用,亦是。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贓重者,坐贓論;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毀害者,亦如之。

  「疏」議曰:有人盜決隄防,取水供用,無問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謂盜水以供私用。若為官檢校,雖供官用,亦同」。水若為官,即是公坐。「若毀害人家」,謂因盜水汎溢,以害人家,漂失財物,計贓罪重於杖一百者,〔二〕即計所失財物,「坐贓論」,謂十疋徒一年,十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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