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 第 二 十 三
鬥訟凡一十三條333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妻前夫之子者」,謂改醮之婦,攜子適人,後夫毆傷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謂與繼父同居,立廟服期。「又減一等」,謂減凡人二等。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毀敗陰陽,如此之類,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毆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絞罪。 毆傷繼父者,謂曾經同居,今異者。與緦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餘條繼父準此。
「疏」議曰:繼父者,謂母後嫁之夫。注云「謂曾經同居,今異者」,依禮「繼父同居,服期」,謂妻少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適人,所適者亦無大功之親,而所適者以其資財,為之築家廟於家門之外,歲時使之祀焉,是謂「同居」。繼子之妻,雖不從服,若有犯夫之繼父者,從下條「減夫犯一等」。〔一〕其不同居者,謂先嘗同居,今異者。繼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親,雖復同住,亦為異居。若未嘗同居,則不為異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異者,毆之同緦麻尊,合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鬥二等;死者,斬。同居者,雖著期服,終非本親,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緦麻尊一等,謂毆者,合徒一年半;傷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餘條繼父準此」,謂諸條準服尊卑相犯得罪,並準此例。雖於「繼父」下注,即稱「妻前夫之子」,並與「繼父」義同。律稱「與緦麻尊同」,其有謀殺及賣,理當「不睦」。於前夫之子,不言與緦麻卑幼同,毆之準凡人減罪,不入緦麻卑幼之例。
即毆傷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斬。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 「疏」議曰:禮云「凡教學之道,嚴師為難。師嚴道尊,方知敬學」。如有親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毆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斬」,稱「各」者,並毆繼父至死,俱得斬刑。注云「謂伏膺儒業,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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