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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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 第 十 三

戶婚凡一十八條164諸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閑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制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閑之鄉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為寬鄉,不足者為狹鄉。」若占於寬閑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占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占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苗子歸官、主。下條苗子準此。

  「疏」議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三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謂在帳籍之內,荒廢未耕種者,減熟田罪一等。若強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歸官、主」,稱苗子者,其子及草並徵還官、主。「下條苗子準此」,謂「妄認及盜貿賣」、「侵奪私田」、「盜耕墓地」,如此之類,所有苗子各還官、主。其盜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竊或強,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並依例「以重法併滿輕法」為坐。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一〕只從一家而斷,併滿不加重者,唯從一重科。若親屬相侵得罪,各依服紀,準親屬盜財物法,應減者節級減科。若已上籍,即從下條「盜貿賣」之坐。  166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妄認公私之田,稱為己地,若私竊貿易,或盜賣與人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二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二年。賊盜律云:「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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