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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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 第 六

名例凡一十三條45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一張,合徒一年半;又過失折人二支,合贖流三千里,是為「二罪以上俱發」。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一〕用官當訖,更徵銅十斤;既犯盜徒罪,仍合免官。是為「以重者論」。

  注: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  「疏」議曰:以上三事,並非應累斷者,雖從兵器處罪,仍具條三種犯狀,不得將盜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輕以加重」。所以「具條其狀」者,〔二〕一彰罪多,二防會赦。雜犯死罪,經赦得原;蠱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謂甲過失折人二支應流,依法聽贖;私有禁兵器合徒,官當,即以官當為重。若白丁犯者,即從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從重法。  問曰:有七品子犯折傷人,合徒一年,應贖;又犯盜,合徒一年,家有親老,應加杖。二罪俱發,何者為重?

  答曰:律以贖法為輕,加杖為重,故盜者不得以蔭贖。家有親老,聽加杖放之,即是加杖為重罪。若贖一年半徒,自從重斷徵贖,不合從輕加杖。

  等者,從一。  「疏」議曰:假有白丁,犯盜五疋,合徒一年;又鬥毆折傷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須從一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三〕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假有甲折乙一齒,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齒之罪先發,已經配徒一年,或無兼丁及家有親老,已經決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發,即從「等者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者,甲若毆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須加役半年;甲若單丁,又加杖二十。是為「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之法。

  即以贓致罪,〔四〕頻犯者並累科;

  「疏」議曰:假有受所監臨,一日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時送者,各倍為九疋而斷,此名「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五〕累而不倍。

  「疏」議曰:「罪法不等者」,為犯強盜、枉法、不枉法、竊盜、受所監臨等,並是輕重不等。「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處贓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類。  注: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

  「疏」議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各有八疋之贓,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依律科流,除名已訖;其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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