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刑律-賊盜中之二

『律』269.00竊盜

1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

2掏摸者罪同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3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條例

269.01

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併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併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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