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会典》·大明会典卷之一百六十八

律例九【刑律一】
贼盗
谋反大逆
凡谋反、 【谓谋危社稷】 及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闕】 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篤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為奴。财產入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 【下条准此】 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產、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為捕获者、止给财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谋叛
凡谋叛、 【谓谋背本国、同从他国】 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為奴。财產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產、全给充赏。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為首者、绞。為从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造妖书妖言
凡造讖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眾者、皆斩。 【皆者、谓不分首从、一体科罪。餘条言皆者、并准此】 若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饗荐玉帛牲牢饌具之属者、皆斩。 【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 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於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 并剌字
盗制书
凡盗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
○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皆绞
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皆斩。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剌字
盗内府财物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 【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皆是】
一凡盗
内府财物、係
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餘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犯奏请发充净军
一凡盗
内府财物、係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剌字、革前革后、俱得併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请定夺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锁钥、皆杖一百。并剌字
盗军器
凡盗军器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应禁军器者、与私有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已者、准凡盗论。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塋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於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
一凡凤阳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
天寿山
列圣陵寝、承天府
显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
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其
孝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墻二十里、敢有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臺池者、枷号一箇月、发边卫充军。若於凤阳
皇城内外、耕种牧放、安歇作践者、问罪、枷号一箇月发落。各该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歛银两馈送、不行用心巡视、及守备留守等官、不行严加约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从重究治。
天寿山仍照旧例、锦衣卫轮差的当官校、往来巡视。若差去官校、卖放作弊、及託此妄拏平人骗害者、一体治罪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併赃论罪。 【併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各分四贯入已、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贯、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贯、皆杖一百之类】并於右小臂膊上、剌盗官 【钱粮物】 三字 【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釐、上不过肘、下不过腕、餘条准此】
一贯以下、杖八十
一贯之上、至二贯五百文、杖九十
五贯、杖一百
七贯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贯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贯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贯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贯、斩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寧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两□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餘腹里、但係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併赃论罪。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属名下追陪、不许滥及各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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