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司法制度的变化

  (1)加强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

  宋代的司法机关形式上与唐相同,主要由三司: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分掌司法。但是,宋代的司法机关是“建官而不任其事,位事而不命以官”,就是说,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在其位却谋其政,其目的是使“权归于上”,便于皇帝加强控制。宋初不设大理寺主官卿和少卿,而由其他官员主事大理寺。更为奇怪的是,宋太宗时,大理寺不再审理案件,而另设名叫“审刑院”于宫中来审理案件。审刑院设知院事一人,由皇帝从亲信官员中选用,下设详议官、详断官、详复官,从京师官员中选“明法令者”担任。审刑院不归宰相统领,直属皇帝。直至宋神宗元丰改官制时,裁掉了机构重叠的审刑院,恢复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职权。但是,宋朝司法机关复杂混乱的状况并未完全改变。

  在地方,各路设置由朝廷直接领导的“提刑”官及其官署“提刑司”或称“宪司”,负责复核及审查所属各州县的判决和每10月一上报的囚帐,加强司法镇压。后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发展来的。皇帝还通过御史台监督司法活动,经常派出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对循私枉法的司法官有“劾奏”之权。

  (2)发展了直诉制度

  宋代沿用唐代的击登闻鼓诉冤的直诉制度,而且增设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受理申告的案件。著名清官包拯任开封府知府时改革了诉讼人不得进入官庭门内,只能将书交与守门吏役的旧规,大开正门,让诉讼人直接上庭,当面“自道曲直”。包拯是北宋著名的司法、监察官员,是维护封建法制的清官。他主张赏罚分明,执法公平,铁面无私,依法办事。他认为贪官污吏是害国害民的蠹虫,不除掉他们,天下不得安宁,主张用法律手段狠狠制裁贪官,决不放纵。包拯不仅谏议皇帝要这样做,而且他自己也是这样做的。他在任监察御史时,曾经连续参掉两个违法乱纪的高官。一是江南西路转运使王逵。王逵巧立名目,盘剥百姓,逼得老百姓逃入山洞。为此,包拯一连七次上奏参劾他,终于使想庇护王逵的皇帝罢了王逵的官。另一个是淮南转运使张可久,他贩卖私盐一万多斤。包拯依法从重论处了这个贪官。包拯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精神,为历代人民所颂扬。

  (3)审判制度比唐代明确、具体

  在审判管辖上,宋律规定杖刑以下案件由县一级管辖,徒以上重案解送至州审理,死刑重案须向朝廷“奏谳〔yan彦〕”。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审判,对司法官员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和明确。宋徽宗时,严格规定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徒二年。宋代有关于田宅、钱债、婚姻的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判决不服也可以逐级上诉直至户部。户部是民事诉讼的终审机关。口供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对老幼废疾的人不能拷讯,以证人证言和物证定罪。宋朝已比较重视物证,除《宋刑统》有规定外,还先后制定了《核验格目》、《核验正背人行图》,还有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棠阳比事》、《折狱龟鉴》等,说明司法审判中重视勘验。其中,四任法官的宋慈编纂的《洗冤集录》对检验死伤征象、推定死伤原因以及检验手续、方法等,分别加以说明,论述详细。这是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法医学专著。审讯结束后,要犯人书写供状、画押,作为判决的依据。案件的正式判决须向犯人宣读,如无异议即交付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录问时呼冤,或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上级司法机关对申诉案的复审,称为“别推”,对复审仍不服,再上交上级司法机关复审,称为“移推”,直到申诉至朝廷,由皇帝委托官员审理。

  (4)广设监狱

  宋朝比唐朝更为遍设监狱。中央的大理寺、御史台以至府、州、军、监、县各有自己的监狱。皇帝定期到京师监狱去亲自“决狱”,或派员去“疏决”。州、县监狱须按期报告监禁的人数。

  宋朝的监狱比唐代更为黑暗,囚犯常常因饮食不足以致饿死,或被凌辱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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